更新时间:2023-10-29 08:45:57来源:搜狐
来源:法信
转自:山东高法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裁判规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无法定救助义务——刘战军、刘换换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状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无能力。因此,涉案幼童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亦无法定救助义务,涉案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幼童的法定代理人无需对损失承担责任。
案号:(2022)豫1628民初134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8月10日
2.在酒店摔倒后未出现需要酒店立即进行救助的危难情形,不能认定为酒店未尽救助义务导致受害人损失扩大——陈玉坤与上海雄耀大酒店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在酒店摔倒后,酒店工作人员第一时间上前帮扶、询问并调换房间,当事人身体或者精神未出现明显不适、需要及时救治的危险情景,难以认定存在已处于需要酒店方立即进行救助的危难情形。因此,法院对当事人认为酒店未尽救助义务导致其损失扩大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2)沪02民终35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7月22日
3.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对未成年服务对象负有更加严格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曹某、沅江市锐蹦蹦床馆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当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时,经营者应当负有更加严格意义上的管理责任和救助义务。涉案娱乐设施因未充气导致顾客受伤致残,属未在合理范围内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2)湘0981民初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6月30日
4.法定救助义务适用的情形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宋建荣、周德金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定救助义务适用的情形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涉案当事人的健康权并未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危难情形需要救助,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健康权被损害是被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被诉侵权人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案号:(2021)云25民终1595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3月8日
5.麻将铺经营管理者在打麻将成员突发疾病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救助——卫小俊、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相约在麻将铺打麻将的各成员相互间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相互救助义务,仅负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麻将铺的经营管理者应对其提供服务的对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打麻将成员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麻将铺经营管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救助。其他打麻将成员采取了普通人认知的救助措施,可理解为对麻将铺经营者应尽义务的协助,即认定麻将铺经营者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共同打麻将的成员和麻将铺经营者对于医治无效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1)川01民终1005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7月19日
司法观点
1.法定救助义务的适用要件
首先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只有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处于非常紧急的需要救助的情形,不立即实施救助将会使得自然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遭受重大的损害时,才可能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此时要考虑法定救助的急迫性、危险性、其他救助措施获得的难度等因素。
其次是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经认真研究,为避免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混淆而提出过高的行为要求,本条将负有救助义务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救助义务的规定,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822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二种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规定中包含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些义务也属于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法律规定的主体应当负有的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救助的义务。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在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和信赖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摘自: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3~34页)
2.《民法典》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
《民法典》从未明确特定主体负有“救助义务”,但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体系)解释原则,仍可从具体条文的体系解释中推出相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在这些具体规定中,或者存在亲属身份关系,或者为劳动用工关系,或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与特别法上的法定救助相比,《民法典》上的义务主体原则上不承担危险情况下的救助义务,父母的救助义务构成例外。
(1)父母对子女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虽未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从其规定的“保护”义务上看,包括了阻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当然,在此种存在危险的情形中,认定父母的救助义务尚需具备相应的救助能力。而如果是无危险的救助,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父母当然无法回避。
(2)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救助义务不同于扶养义务,但与长期的扶养义务相比,危难情况下不危及自身的救助实在是举手之劳,也是夫妻伦理的题中之义,因此在法律解释上,应肯定夫妻之间的法定救助义务。对此,《法国民法典》堪称典范,其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救助与扶助。”
(3)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了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责任,且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其虽然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尚不足以推出用人单位的救助义务。但经由《工伤保险条例》的体系解释,仍可推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救助义务。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举重以明轻,既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说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活动也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在不危及自己安全时救助处于危难情形中的工作人员乃理所当然。
就个人劳务而言,《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致害时接受劳务方的替代责任,只是在提供劳务方造成自己损害时,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接受劳务方还可能承担补偿责任。既然如此,如同用人单位责任一样,使接受劳务方负有救助义务,并不违背侵权法原理。
(4)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分两种情形规定了经营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一因一果的情形下,由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责任;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分为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包含对正在遭受的侵权行为的阻止义务,所以从中解释出经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的救助义务并不困难。
(5)教育机构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9—1201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从本质上说,教育机构的责任也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此,与经营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相似,教育机构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负有救助义务。
(摘自:杨立新、郭明瑞主编, 曹相见、杜生一、侯圣贺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2~54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